湖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来源日期: 2007-10-2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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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4.07.06
【实施日期】2004.07.06
【颁布单位】湖北省建设厅

【发文字号】鄂建[2004]67号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领域诚信制度建设,进一步规范我省建筑市场秩序,完善市场准入和清出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

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省内、外单位(企业)和个人,包括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企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机构等单位(企业)和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建造师(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等注册执(从)业人员和建设单位人员及评标人员(评标专家、评标委员会成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市场,是指进行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发包、承包等建筑活动以及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活动的市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和省颁布的法律、法规、党纪、政纪规定及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规程的行为。

    本办法公示内容指上款行为经县及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执法监督管理机构查实处理或纪检、监察、检察院、法院查实处理、定性结案所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五条 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的管理,要坚持教育与监督相结合,保护正当合法竞争与查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相结合,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第六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合同双方在签订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时,应明确各自职责,做到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督,严肃查处建设领域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加快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体系,逐步建立健全单位(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制度。

  第八条 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是各单位(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从事工程建设承发包活动和资质审查、年检及执(从)业资格注册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界定为8类,共112款(详见附件“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的种类及条款”)。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含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管理机构是确认不良行为记录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确认责任主体)。

  第十一条确认责任主体主要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各类执法检查和督查、事故处理以及纪检、监察部门、检察院、法院查实处理的案件和群众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和获得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的情况及信息。

  第十二条确认责任主体对第十一条反映的情况和信息,必须经过立案、调查、审核、确认、处理等程序认定不良行为记录,认真做好证据和资料的收集、整理、审批、归档等工作。

  第十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中发生的第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由不良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含县)确认责任主体根据本机关查处和监察、检察机关或其他部门查处意见记入单位(企业)或个人信用档案,并书面抄送单位(企业)或个人所在单位(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省入鄂单位(企业)及人员不良行为记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单位(企业)或个人所在单位(企业)所在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根据不良行为的情节和性质,除对单位(企业)或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内依法降低其资质、资格等级,吊销其资质、资格证书、予以经济处罚或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相应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招标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单位提供近2年内信用档案有关情况。在预审投标单位资格时,可以将不良行为记录作为重要的审查内容。

  评标人员(评标专家、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建设活动中介机构和人员,因为不良行为正在受公示的,不得参加评标和中介活动。

  第十六条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实行公示制度,采取逐级公示的办法。记入信用档案的不良行为,由不良行为发生地和单位(企业)或个人所在单位(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良行为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经审查批准后在各级建设信息网等有关媒体上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示。需在湖北省建设信息网等载体上向全省公示的,由省建设厅审查后公示。

  第十七条根据不良行为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公示时间为6-24个月,需要撤销公示的须经原公示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实行逐级上报制度。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名单、处罚情况,以书面形式或通过电子文本传输方式及时逐级上报省建设厅。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将确认的不良行为记录形成《湖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统计表》,于每季末5日内上报省建设厅。

  第十九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的管理工作,明确承办机构、人员及职责,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的,应进行查处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属地处理的原则。一般情况下,谁主管,谁负责。特殊情况下,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试行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8月1日开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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