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二00六年
月 日)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快建设领域诚信制度建设,进一步规范武汉市建筑市场秩序,完善市场准入和清出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企业或个人,包括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代建机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机构等单位(企业)和各类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市场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市场行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发包、承包等建设活动以及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活动所发生的行为。
第四条 [不良行为界定]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和省颁布的法律、法规、党纪、政纪规定及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规程的行为。
本办法公示内容指上款行为经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执法监督管理机构查实处理或纪检、监察、检察院、法院查实处理、定性结案所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五条 [管辖原则]
本办法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属地处理的原则。一般情况下,谁主管,谁负责。特殊情况下,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认定和处理。
第六条 [管理原则]
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的管理,要坚持教育与监督相结合,保护正当合法竞争与查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相结合,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第七条 [遵守规则]
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合同双方在签订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时,应明确各自职责,做到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管理部门]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市场的监督,严肃查处建设领域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加快建立建设市场信用体系,逐步建立健全单位(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制度。
第九条 [信用管理]
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是各单位(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从事工程建设承发包活动和资质注册登记及执(从)业资格注册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不良行为分类]
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界定为8类,共111款(详见附件“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的种类及条款”)。
第十一条 [确认责任主体]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管理机构是确认不良行为记录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确认责任主体)。
第十二条 [信息渠道]
确认责任主体主要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各类执法检查和督查、事故处理以及纪检、监察部门、检察院、法院查实处理的案件和群众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和获得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的情况及信息。
第十三条 [办事程序]
确认责任主体对第十一条反映的情况和信息,必须经过立案、调查、审核、确认、处理等程序认定不良行为记录,认真做好证据和资料的收集、整理、审批、归档等工作。
第十四条 [信用档案管理]
建设市场活动中发生的第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由不良行为发生地区级以上(含区)确认责任主体根据本机关查处和监察、检察机关或其他部门查处意见记入单位(企业)或个人信用档案,并书面抄送单位(企业)或个人所在单位(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地来汉单位(企业)及人员不良行为记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单位(企业)或个人所在单位(企业)所在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处罚处理形式]
(一)对存在“公示事项”中所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责任主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
(二)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仍未达标的,下达公示通知书。
(三)情节严重的,于下达限期整改通知的同时,在有关媒体上直接公示。
(四)一年内凡被公示2次(含2次,下同)以上的工程项目,除依法责令停工外,取消该项目评优资格;一年内凡被公示2次以上的施工、监理单位,除责令停业整顿,半年内不得在武汉地区参加投标和承接新的工程,取消其单位当年评先资格;连续三年有工程项目受到公示的施工、监理单位,市属企业不得升级,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中央、省在汉企业限制其营业范围,外地来汉企业取消其注册登记资格。以上情况均载入企业信誉档案。
(五)受到停工、停业整顿等处罚的施工、监理单位,对其在武汉地区所有在建工程进行重点检查,处罚期满后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核验收,验收合格后下达复工、复业通知。
(六)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在一年内被公示2次以上的,对其负有监督责任的有关管理单位和责任人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六条 [不良行为处理]
根据不良行为的情节和性质,除对单位(企业)或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内依法降低其资质、资格等级,吊销其资质、资格证书、予以经济处罚或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相应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不良行为限制]
招标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单位提供近2年内信用档案有关情况。在预审投标单位资格时,可以将不良行为记录作为重要的审查内容。
评标人员(评标专家、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建设活动中介机构和人员,因为不良行为正在受公示的,不得参加评标和中介活动。
第十八条 [公示制度]
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实行公示制度,采取逐级公示的办法。记入信用档案的不良行为,由不良行为发生地和单位(企业)或个人所在单位(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区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良行为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经审查批准后在我市建设信息网等有关媒体上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示。
第十九条 [公示时限]
根据不良行为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公示时间为3-6个月,需要撤销公示的须经原批准公示机关和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上报制度]
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实行逐级上报制度。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名单、处罚情况,以书面形式或通过电子文本传输方式及时逐级上报。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将确认的不良行为记录形成《武汉市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统计表》,于每季末5日内上报市建设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公示撤销了建设市场不良行为公示需要撤消时,由责任主体向确认责任主体提出申请,并经过现场或到企业复查确认后,由市建委主管部门作出撤销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作职责]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的管理工作,明确承办机构、人员及职责,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的,应进行查处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 月 日开始试行。